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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13331-201710-222504 主题分类: 2017年
发布机构:  昆明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 2017-10-26 10:08
名 称: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对市人大第十四届一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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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对市人大第十四届一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7-10-26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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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对市人大第十四届一次会议

391号建议的答复



李春光代表

提出的关于在昆明市统一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情况立案标准建议,已交由我局办理。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关于法律、司法解释中相对自诉和绝对自诉的解读

一是绝对自诉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等四类案件为控告人告诉人民法院才处理的案件,即属于绝对自诉案件。

二是相对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害案件为主的八类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控告人可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在相对自诉案件中,具体是否能够以侦查机关立案依法开展侦查从而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诉讼模式,人民检察院决定诉与不诉是相对自诉案件能够走公诉程序或自诉程序的关键,总的来说,相对自诉案件是否能够顺利走公诉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而不在公安机关,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规范下的现实情况。

二、标准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一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逮捕和起诉的审查决定机关。因此,检察院对轻伤害刑事案件逮捕、起诉的审查标准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近年来依法治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人民检察院特别强调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特别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特别强调少捕、慎捕,特别强调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我市各基层检察院之间对故意伤害轻伤害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标准解读确实存在差异。如来建议中提到五华和官渡两区,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可能认为此一类案件多数情况均应当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并追诉,而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则对此持不同标准,导致官渡分局在有些轻伤害案件立案后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如采取,检察院不捕、不诉将导致公安机关面临国家赔偿的现实执法风险),甚至出现先调解后立案,调解不到位立案难的问题。如上所述,检察院追诉和审查逮捕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了公安机关立案标准和采取强制措施标准的不一致,这也是目前我市公安机关各分县局之间对故意伤害致轻伤案件立案标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是导致出现五华和官渡两地县级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标准相对会有明显差异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是除了受检察院逮捕、起诉审查标准的客观影响(直接决定公安机关的办案风险),也有受具体个案情况不同因素的影响,如邻里之间矛盾口角、人与人之间因其他原因引发的即发性摩擦矛盾和发案前置原因中被伤害人存在过错而导致的轻伤害案件,与雇凶伤人、有组织有预谋的故意伤害他人、恶意报复性伤害他人、聚众型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等故意伤害致轻伤类案件不同,案情不同、发案前置原因不同、社会危险性不同,导致各分县局的内设办案部门(主要是各派出所)对故意伤害致轻伤案件的受案初查、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立案审查、诉前刑事和解、采取强制措施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标准不统一问题,就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中立案不作为、采取强制措施不作为或存在故意偏袒案件当事人哪一方,不能以偏概全,要具体个案一案一事一论一分析。

三、下步工作对策

(一)市级政法机关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已于2008年联合发文出台《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轻伤害案件处理机制的意见》,在市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建立起专门针对轻伤害案件管辖、调解、受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理的工作机制和原则上的执法标准。

(二)商请昆明市检察机关对相对自诉案件的管辖和追诉、逮捕标准应当统一

我市检察机关可就此问题做如下考虑:一是考虑明确对故意伤害致轻伤等相对自诉案件的管辖和追诉标准,司法鉴定伤害程度只要属于轻伤以上的(不论一级、二级),只要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案前人民调解或诉前刑事和解的,不论其是属于邻里纠纷等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还是故意指使、唆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涉众型违法犯罪等社会危险性较大的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都应当追诉,使公安机关可以顺利开展后续的立案侦查工作;二是考虑明确轻伤害案件的逮捕标准,至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是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与检察院标准要对应和一致。

(三)公安机关内部明确故意伤害致轻伤类案件的办理标准

一是就公安机关下一步工作来说,针对轻伤害案件受立案、强制措施、人民调解、刑事和解、移送审查起诉等问题,市公安局将对全市公安机关开展专题调研,在对基层广泛调研以获取一线执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再来决定是否通过公、检、法、司四长联席会议或其他渠道联系检、法两院明确轻伤害案件办理中相关环节的具体可操作性标准。

二是就公安机关内部而言,市公安局将严格依照法律、部委规章和受立案相关工作规定,严格要求各县级公安机关秉持有告心理、违法必究的原则,只要当事人控告至公安机关,且存在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事实的,不论伤情是否达到轻伤以上,都应当登记受案。如无法确定是否有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以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等违反行政管理行为为由先行受理,调查取证,经伤情鉴定后,达到轻伤及以上的,可先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调解不成的,在立案前,要告知当事人该类案件可公诉可自诉的法定救济诉讼渠道,控告人要求立案侦查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立案开展侦查工作。

以上答复如有不妥请批评指正。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公安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关注昆明公安工作并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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