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之间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城区及呈贡县、安宁市行政区域道路上,发生不涉及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按下列流程立即进行处置:
(一)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或标划停车位置;
(二)相互记录对方的车辆号牌和联系方式;
(三)根据现场道路交通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迅速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四)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电话报案。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当事人的报案进行详细记录,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将保险报案号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 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在撤除事故现场后,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六条 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三)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事故车辆的。
第七条 当事人撤离现场后应相互查验对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凭证,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填写《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签认各持一份,作为办理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以下简称云南保监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与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保险公司设立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
第九条 服务中心采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交通警察联合办公的方式开展工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对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出具相关保险理赔资料,交通警察负责事故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驾驶事故车辆共同到同一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便民服务中心办理。
一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办理理赔的,应配合另一方当事人填写《协议书》,共同办理理赔事宜。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倒车、溜车的;
(二)开关车门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逆行的;
(四)未按规定让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它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各方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车辆损失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查勘定损,赔偿责任及赔付方式遵循下列原则:
(一)事故各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各方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的,超过2000元的部份,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损失轻微自行协商处理,后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驻服务中心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书》确定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理。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真实信息资料,但未到服务中心办理相关事宜,经通知仍不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时撤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对当事人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外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再给予处罚、记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后责令撤离。当事人有其它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车辆维修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协议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公司按照统一格式共同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日发布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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